裁判要旨
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案情简介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赵某(持股60%)、钱某(持股34%)和孙某(持股6%)。
2017年2月27日,钱某与周某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某将持有的A公司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1%)转让给周某。
2017年4月14日,钱某通过公证方式向赵某邮寄《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赵某及A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
2017年8月18日,钱某与周某另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周某需另行向钱某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4万元。
2018年1月19日,钱某与周某签订协议,约定解除《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钱某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0.8万元返还给周某。
后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 判令赵某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钱某拟转让于周某的A公司0.1%的股权。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认定相关协议有效,并支持了钱某的优先购买请求;高院再审后,驳回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赞同二审法院的以下观点,即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本案中,钱某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通过短信和邮件通知赵某,其拟对外转让22%的股权,要求限期回复是否愿意购买。该通知载明的转让股权数量与实际转让数量不符,且其中“逾期回复视为不同意购买”只是钱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A公司章程第14条第二款“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对赵某没有约束力。即使赵某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只能视为同意转让,而非不同意购买。在赵某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钱某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赵某。但此后钱某在未通知赵某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7日与周某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17年3月13日与周某、甲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日收取了周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钱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赵某邮寄了《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同时还邮寄了《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要求赵某和A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显然,钱某向赵某邮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并非告知赵某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并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告知赵某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钱某一方面主张已经向赵某告知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另一方面又主张第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格,显然自相矛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钱某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是法定必备程序,也是保障其他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如果欠缺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有瑕疵,会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一、对于转让方来讲,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二、对于受让方而言,受让股权之前应关注:转让方是否已经征求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督促转让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后,再受让标的股权。如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还需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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